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吳彥穎 再審相對人 陳英淙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陳英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1月11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聲請。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傅思綺
法官林常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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