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
9年度審易字第2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嘉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何嘉鎮於民國109年3月2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審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 同斯旨 )。
㈡經查,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
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採尿檢驗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3月16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另因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臺北地檢署檢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62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然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
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酒駕案件,與本案所犯行使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者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員警尚未取得其採尿之檢驗報告結果、掌握證據認定其確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自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等節,有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
3、28頁)。足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誠屬非是,惟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自述國小畢業,無業,現另案在監執行中),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9號被告何嘉鎮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先置放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器而產生煙氣之方式,藉以施用此毒品1次。嗣於同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何嘉鎮位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家執行搜索時,其便在前述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方確悉上情。【上開部分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從107年3月16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惟因何嘉鎮:(1)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期徒刑
2年);(2)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8年8月17日,因故意觸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8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均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62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何嘉鎮之供述│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三│本署108年度撤緩字第│本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78│││3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號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確定│││書、本署送達證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嘉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犯罪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5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