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0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泳璽選任辯護人林志輝(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所為之108年度審簡字第18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744號、第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泳璽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泳璽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05號卷【下稱審簡上卷】第116頁、第131頁、第154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聶湘偵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因上開傷勢致身心煎熬,受害甚深。然被告於犯後雖稱有和解意願,但迄民國108年10月15日審判期日時止,所提和解金額顯然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因此使告訴人認被告實質上並無和解之誠意,就原判決刑度聲明不服。足見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犯後態度未臻良好。故原判決僅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容非妥適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經新舊法比較後,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充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願先行分期支付告訴人18萬元,做為本案損害賠償金一部分之合意,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以上開分期賠償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57頁),而被告確已依約支付告訴人首期款15萬元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6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參酌雙方上開合意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且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支付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莊書雯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表:
┌───────────────────────────┐│王泳璽應支付聶湘偵新臺幣拾捌萬元,支付方式為:於民國││109年3月3日先行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餘款参萬元於109年3││月17日前支付,上開款項應由王泳璽匯款至聶湘偵指定第一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聶湘偵之帳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8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泳璽選任辯護人林志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44號、第74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泳璽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泳璽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王泳璽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刪除業務之加重條件,回歸普通過失傷害外,且其罰金刑最高度提高至10萬元以下,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業務過失傷害罪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業務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44號108年度調偵字第745號被告王泳璽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志輝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泳璽係受僱於駿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衛公司)之保全員,由駿衛公司派駐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愛買景 美店(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依該店安全課之指示提供保全管理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5月18日22時19分許愛買景美店打烊前,執行賣場外商店街鐵捲門關閉之勤務時,本應注意關閉鐵捲門時,須巡視確認有無消費者停駐於鐵捲門下方,並將停駐之人勸離,始可啟動開關放下鐵捲門,以避免鐵捲門壓傷消費者,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確實前往巡視,貿然持遙控器從遠端操控關閉鐵捲門,適聶湘偵坐在商店街CQ2快剪專門店外擺設之椅子上滑手機,因無人警示或勸離,而遭自其身體正上方降下之鐵捲門壓住,致聶湘偵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聶湘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泳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係駿衛公司派駐於愛買│││之供述│景美店之保全員,及於上開││││時地持遙控器關閉鐵捲門之││││事實。│├──┼────────────┼────────────┤│2│告訴人聶湘偵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3│證人即同案被告 荊立文 (另│被告依愛買景美店安全課指│││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示提供保全服務,經常執行│││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愛買景│打烊時鐵捲門關閉勤務,亦│││美店安全課課員 趙忠豪 於偵│明知關門之標準作業程序等│││查中之證述│事實。│├──┼────────────┼────────────┤│4│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書1紙│。│├──┼────────────┼────────────┤│5│愛買景美店商場平面圖1紙│告訴人所坐之椅子係擺放在│││、愛買景美店與CQ2快剪專│商店街CQ2快剪專門店外與│││門店監視錄影光碟各1片、│鐵捲門內的狹小空間,告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4張、現│人因鐵捲門降下而被壓住之│││場照片3張│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之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除將原刑法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且其法定刑罰金部分最高度提高至10萬元,屬於修法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當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維潔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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