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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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5523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5785、613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85、6136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被告基於一幫助犯意,交付其所有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號
為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號為000000
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匯款之用,侵害被害人乙○○、丙○○、甲○○
之個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惟其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被害人遭騙取之金額共計達12餘
萬元,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又
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