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銘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銘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銘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589號及101年度嘉簡字第1817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然本件所處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修正前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罪│竊盜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9月27日│101年11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1年度速偵│││年度案號│第6427號│字第1027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589│101年度嘉簡字第1817│││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1年10月26日│101年12月12日││├───┼────┼──────────┼──────────┼──────────┤││││││││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589│101年度嘉簡字第1817│││判決││號│號│││││││││├────┼──────────┼──────────┼──────────┤││判決│101年11月28日│102年1月3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2年度執字│││備註│第4278號│第3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