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花交易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義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義隆於民國101年7月12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七腳川溪旁防汛道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慶豐四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竟未注意、貿然前行,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慶豐四街由南向北行駛之告訴人 李玉鳳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肱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側第3至7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年6月21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湯國杰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葉書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