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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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莊鴻斌
陳原華 林宏被告盛群有限公司兼上列1人特別代理人 商瑞 被告 鄧豪 被告 鄧紹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盛群有限公司、被告商瑞、被告鄧紹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玖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年五月三十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鄧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鄧達信 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前項被告應為之給付負連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鄧豪於繼承被繼承人鄧達信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盛群有限公司、被告商瑞、被告鄧紹貞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69,319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8%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內另加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另加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為:被告盛群有限公司、被告商瑞、被告鄧紹貞應連帶給付原告3,669,319元,及自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8%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鄧豪應於繼承鄧達信所得遺產範圍內,與上開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鄧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盛群有限公司(下稱盛群公司)法定代理人鄧達信邀同訴外人鄧達信、被告商瑞、鄧紹貞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694,5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4月28日起至100年4月28日止,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借款本息,利息依本行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08%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3.58%),並同意於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且約定如未能按月繳付本金與利息時,借款即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詎被告盛群公司借款後僅繳息至100年4月28日止,尚欠本金3,669,319元未償,而訴外人鄧達信、被告商瑞及鄧紹貞既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盛群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盛群公司代表人暨連帶保證人鄧達信已於99年11月6日死亡,鄧豪為其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依法應於繼承範圍內,繼承鄧達信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與其餘被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連帶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判命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兼盛群公司特別代理人商瑞則以:伊目前失業中,也沒有經濟來源,沒有資力可以還款置辯。
三、被告鄧紹貞則以:請求原告可以讓伊慢慢攤還,不要計算利息等語置辯。
四、被告鄧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經濟部101年12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盛群公司、商瑞及鄧紹貞對於此借款之存在以及擔任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節並不爭執,僅抗辯渠等無資力,希望能分期攤還並給予免息等語,被告鄧豪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被告盛群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項已屆期卻未依約清償完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商瑞、鄧紹貞及訴外人鄧達信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盛群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訴外人鄧達信已於99年11月6日死亡,被告鄧豪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其曾向本院聲請就被繼承人鄧達信之遺產為限定繼承,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26號准予繼承人商瑞及鄧豪陳報遺產清冊在案(參卷頁10),故依前揭規定,被告鄧豪就本件連帶保證債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鄧達信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有限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盛群公司、被告商瑞及被告鄧紹貞連帶給付,及被告鄧豪於繼承鄧達信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以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其無資力,希望能分期攤還云云,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被告等自應積極試與原告協商並秉誠信履行給付,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