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純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純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被告於99年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嗣經於其他罪刑合併定執行刑,現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故累犯事實關於范純勇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部分應予刪除。
二、爰審酌被告范純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亦已發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其犯罪所生實害應有降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薛美怡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