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946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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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創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易世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ToplonLOT#4549伸縮紗伍佰玖拾公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向原告借得Toplon
LOT#4549伸縮紗五百九十公斤,約定借期三個月,屆期應以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兩造間即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惟借用期限已經屆滿,被告經催討迄不依約返還借用
物,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伸縮紗等情
。被告則辯稱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九日,另分別出借
四百八十公斤及六百公斤之彈性紗予被告,被告旋於數日後
以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如數返還原告。惟事後被告始知原
告隱瞞其所出借被告者係出廠已逾一年之問題舊貨,竟向被
告取回新出廠之貨品,而被告出借之舊貨,經被告廠商使用
後發生問題,轉向被告求償超過新臺幣(下同)一百萬餘元
之損失,嗣經協調始降至十四萬四千元。被告已就上開借貨
問題通知原告處理,原告卻拖延遲不理會,被告因此始將本
件借得之伸縮紗暫扣不還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為
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其所辯意旨,無非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但所謂同時履行
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查被告所指九十三年二
月三日、九日與原告所生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屬獨立發生之
法律關係,其因此所生之債權債務,與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
約無關,縱使原告因九十三年二月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對被
告負有給付義務,其與被告就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應負
之返還義務,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依上開說明,被
告自不得以原告未履行九十三年二月間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
給付義務為由,據為拒絕履行本件借貸契約所生返還借用物
義務之理由。是被告前詞所辯,並不影響其應負之返還義務
,被告仍應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返還所借伸縮紗予原告。
至於被告果因九十三年二月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對原告有得
主張之權利,則宜另循訴訟途逕解決。末查,依被告所陳,
其得返還原告所請求之伸縮紗,並無困難,是被告就原告請
求返還之物,亦無不能給付之情事。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