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95年3月30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94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9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
限度,借款期間由被告於原告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
該借款額度,利息以週年利率12.99%計算,如逾期清償,延
滯期間之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並加計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違約金,每次動用借款額度並加收提領費100元
。被告嗣未依約給付,依約定書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4年3月21日止未繳之借款及利息金
額為195,324元等語,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申請暨融資契約書、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作為證據,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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