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0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三樓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
縣桃園市○○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伊
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10月20日起
至95年10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
被告依約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租金予伊。詎被告於繳納第1
月租金後即未再依約按期繳納租金,已積欠3期共16,500元
之租金未為給付,經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1月23日審
理中,當庭催告被告應於95年2月19日前清償所積欠之租金
,否則欲於同年月20日終止本件租賃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
理。而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係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然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自屬無權占用,致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應
給付16,500元,並自95年2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5,500元等語。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有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為證,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
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
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房屋性質上與土地相同,
所有權人得以出租收益,是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之利益,
自應同此見解。本件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2期以上,經原告
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仍不支付,原告自得依法終止本件租賃契
約,被告即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並應給付其所積欠之租
金共16,500元。又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自95年2月21日起
即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自應再給
付原告按相當於每月租金額5,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
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應給付16,500元,並
自95年2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5
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0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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