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調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聲請人兼上
三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
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屬於強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為下:
主文
戊○○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
臺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
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調解事件,受罰人為相對人,經通知於民國95
年4月11日上午9時50分到場調解,受罰人並於95年3月17
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裁定為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