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王經凱 被告 周依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樂暘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
6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施福海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並於10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7條之情事,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今臺灣票據交換所於103年8月
1日通報訴外人樂暘實業有限公司為拒絕往來戶,其未清償註記票據達52張,金額共計23,774,568元,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6條第2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訴外人樂暘實業有限公司自103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2,908,8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身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