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5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5347號聲請人 李麗生 相對人 朱湘蘋 相對人大高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其所提出之本票記載付款地,依上開規定,應以付款地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