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3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7日上午7時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富國路口時,明知原告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其前方,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車身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腦出血、左側外耳道出血、左耳輕度聽障、左側顏面神經麻痺、雙側麻痺性兔眼等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車禍所受損害。
㈡茲就原告損害金額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414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於受傷後,自94年9月27日起至95年1月
6日止,共120日,均有顧請看護照料之必要,以每日2,
000元計,共24萬元。⑶交通費用:原告於受傷後求醫時,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每次來回300元,共支出1萬1,700元。
⑷勞動能力減少報酬:原告於受傷前任職於銓漢實業有限公
司擔任品管工作,94年度均月薪2萬493元,受傷後共4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8萬1,972元。⑸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於車禍受傷後,除須忍受身體痛苦
外,並需長期接受治療,原告為二專畢、未婚、除每月收入2萬餘元外,名下並無登記其他財產,此部分爰請求賠償6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並無意見。
㈡對於原告請求損害,其中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被告亦無意
見。至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大約住院一星期就出院,其請求
120日看護費,應有過長。薪資損害部分,則應由原告進一步舉證。另非財產損害部分,則過高,被告為碩士畢,已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但尚在就學,從事品管工作,月收入7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4年9月27日上午7時時5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
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富國路口時,明知原告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其前方,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車身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腦出血、左側外耳道出血、左耳輕度聽障、左側顏面神經麻痺、雙側麻痺性兔眼等傷害,並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1萬9,444元;交通費1萬1,700元。
㈢原告於車禍前任職於訴外人銓漢實業有限公司,其自94年9
月27日起至95年1月6日止,因車禍需短期復健,向公司聲請留職停薪,前開期間並未支領水;原告於94年1月至9月支領月薪,則如薪資證明書所載(平均月薪2萬493元)等情,並有銓漢實業有限公司96年8月13日96銓字第001號函及薪資證明單一份在卷可佐。
㈣原告為二專畢業、未婚、除每月收入2萬餘元外,名下並無
登記其他財產;被告為碩士畢,已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但尚在就學,從事品管工作,月收入7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27日上午7時時5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富國路口時,明知原告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其前方,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車身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腦出血、左側外耳道出血、左耳輕度聽障、左側顏面神經麻痺、雙側麻痺性兔眼等傷害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車禍發生所受損害,於法自無不合。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后:
㈠原告主張其因車禍發生支出⑴醫藥費1萬9,414元。⑵計程
車資1萬1,700元,合計3萬1,114元(19,414+1,170=31,
114)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醫療收據36紙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自94年9月27日起至95
年1月6日止,共120日,均有顧請看護照料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共24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僅住院約一星期,其請求120日看護費用應有過當等語為辯。查經依原告聲請函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查詢結果,經該院於96年9月7日以北醫歷字0000000000號函覆「病患甲○○自受傷日起30日需專人照顧。」等情,有該院函一份在可佐。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4年9月27日起算30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合計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勞動能力減少報酬: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任職於銓漢實業
有限公司擔任品管工作,94年度均月薪2萬493元,受傷後共4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8萬1,972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期間過長及原告需證明公司於該段期間並未給薪等語為辯。查經依原告聲請函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查詢結果,經該院於96年9月7日以北醫歷字0000000000號函覆「病患甲○○之受傷自94年9月27日起至95年1月6日期間,不宜從事原有工作。」等情,有該院函一份在可佐。加以承前述,經函詢銓漢實業有限公司結果,原告確於該段時期(共3個月又11日,即3.4個月)並未支薪。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個月薪資減少報酬,共6萬9,676元(20,493*3.4=69,67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後,除須忍受身
體痛苦外,並需長期接受治療,原告為二專畢、未婚、除每月收入2萬餘元外,名下並無登記其他財產,此部分爰請求賠償60萬元等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過高。被告為碩士畢,已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但尚在就學,從事品管工作,月收入7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等語。經本院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未婚,車禍時輔21歲,於車禍受傷前任職於銓漢實業有限公司,每薪資約2萬餘元;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腦出血、左側外耳道出血、左耳輕度聽障、左側顏面神經麻痺、雙側麻痺性兔眼等傷害等情;被告為碩士畢,已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但尚在就學,從事品管工作,月收入7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等兩造之教育、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15萬元,為妥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六、綜上論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萬790元(31,114+60,000+69,676+150,000=310,790),及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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