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主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主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主仁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凌晨4、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9407-J2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於駕駛途中持續飲用啤酒。同日上午9時15分許,經嘉義縣大埔鄉西興村台3線公路352.7公里處時,自撞對向橋墩。經警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主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