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榮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74號)及臺灣臺中、彰化、橋頭、臺北、臺南、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8624號、110年度偵字第914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94號、110年度偵字第35067號、110年度偵字第19161號、110年度偵字第70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0年度金訴字第358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給身分不詳之人,致該帳戶淪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明知無端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人,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斯日後之同月某日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代價交付自稱「 蔡進業 」、身分不詳之人,再於110年5月24日配合申請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嗣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領物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及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處分,難以追查該等贓款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金訴358卷第107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綜合印鑑卡、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含書面單據或翻拍照片、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翻拍照片、截圖或文字紀錄)、告訴人乙○○、辛○○、被害人己○○之報案紀錄、全球WHOIS查詢列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
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處分,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5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互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
取金錢利益,再度貪圖金錢利益去申辦本案帳戶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或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粗工,平均月入2萬5000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帳戶至少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匯入金額已達百萬元,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已賠償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交付本案帳戶提領物件時,當場獲得1萬5000元現金等語(見偵緝774卷第44頁),自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否認獲得任何金錢報酬云云,然被告自始坦承交付本案帳戶提領物件就是貪圖金錢利益,且被告前於97年間早有相類經驗,豈有平白無故分文未取就交出該帳戶提領物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其於偵查中所述方為真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及臺灣臺中、彰化、橋頭、臺北、臺南、宜蘭地方檢察署(依序,下簡稱○○地檢)檢察官陳信郎、吳宇軒、黃淑妤、游忠霖、蔡佩容、 梁光宗 移送併辦。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告訴人丁○○於110年5月9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係益鼎投資,能提供博弈網路平台投資,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5月28日20時23分許120萬330元新竹地檢110偵緝7742告訴人甲○○110年5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在信匯金融投資平台投資能獲利,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5月30日22時29分許3000元臺中地檢110偵28624110年5月31日13時20分許7000元3告訴人乙○○於110年5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洋 」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5月30日22時40分許3000元彰化地檢110偵91404告訴人庚○○於110年5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IG佯稱:係富拓FOTM外匯投資平台,能提供外匯投資獲利,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5月31日19時23分許2萬3290元橋頭地檢110偵緝4945被害人己○○於110年5月30日20時40分許至翌(31)日13時5分許期間,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佯稱:係信匯金融客服人員,如何操作投資,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5月31日12時10分許1萬5000元臺北地檢110偵350676告訴人丙○○於110年5月10日13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凌薇 」佯稱:加入投資平台「信匯金融」,依其指示跟著操作就可以賺很多錢。110年5月30日13時7分許3萬元臺南地檢110偵191617告訴人辛○○於110年5月30日某時許,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佯稱:網路投資平臺客服人員,如何操作投資。110年5月30日21時58分許1萬5000元宜蘭地檢110偵7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