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7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詠淇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振宗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詠淇、楊振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詠淇、楊振宗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20日,並於111年3月23日補充送達該判決予被告楊詠淇、楊振宗之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1頁)在卷可稽,嗣被告等不服該判決乃於111年3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明上訴,惟其等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被告等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就前揭判決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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