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瀞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瀞慧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7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瀞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在監執行中,於111年4月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9301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而在監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
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4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93011號函暨111年3月2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