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07號
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代理人 莊秋萍 相對人 王志榮 之遺產管理人 郭清寶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五三五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聲請院以93年執全字第535號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因假扣押執行標的相同,併案由92年執字第58885號事件強制執行),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由92年執字第588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拍賣完畢,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執行程序已終結,訴訟已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因假扣押所受損害,經向本院93年存字第615號提存事件提供現金新臺幣17,000元為擔保,聲請本院以93年執全字第535號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因執行標的相同,併入92年執字第5888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業經拍賣完畢,執行程序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執行程序已終結之事實,亦有權利移轉證書等可參,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相對人迄本院裁定時止,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表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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