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6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鞋櫃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折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與乙○○發生金錢債務糾紛,於民國94年11月12日16時30分許,前往乙○○開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之「麗波利鞋店」,欲找乙○○處理債務問題。因未遇乙○○(當時僅有店員 王清泉 在場)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將店內擺設之4個玻璃鞋櫃推倒,造成鞋櫃玻璃20片破裂,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店員王清泉報警而當場為警查獲。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見偵卷第
7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所訴大致相符,並經證人王清泉於警詢陳述明確,復有警卷所附之上開店內遭毀損狀況相片4張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之犯罪動機,告訴人遭毀損財物之受損程度,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又無其他犯罪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莊正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