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73號聲請人歐力士(亞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沖本一德相對人丙○○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存字第一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面額合計新台幣貳佰萬伍拾萬元(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二紙,號碼HB四八八三九、HB四八八四0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一紙,號碼HN二二三九一號)、現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640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紙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面額1,000,000元二紙,號碼HB48839、HB48840號;面額500,000元一紙,號碼HN22391號)、現金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3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分別於94年11月18日、94年11月24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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