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藝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藝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所附案件一覽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2.12.28」,應更正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簡字第623號、103年度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表:(受刑人張藝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102.1.28為警逮捕前│102.11.13採尿查獲││日期│3日下午某時│前96小時內某日時│├──────┼─────────┼─────────┤│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3年度撤│臺北地檢103年度毒││機關│緩偵字第52號│偵字第1281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623號│103年度簡字第2084│││││號││事實審├──┼─────────┼─────────┤││判決│103年3月17日│103年7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623號│103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決├──┼─────────┼─────────┤││判決│103年4月16日│103年8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730號│字第66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