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鋒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鋒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總價值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2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72號被告沈鋒諭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鋒諭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處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8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白希凡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手機2隻(分別為IPHONE8PRO及IPHON
E12PRO,價值共計3萬3,000元),得手後並變賣牟利。嗣經白希凡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希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鋒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希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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