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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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前案紀錄補充:「甲○○前於民國99年2月26日酒後駕車,經本院於99年4月23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尚未確定」;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所載:「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中雖坦承酒後駕車,但仍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能清醒的駕駛車輛云云」,並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9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為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0毫克,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考。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已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本院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犯相同之罪,顯屬不知警惕,另參酌被告酒醉駕駛機車行駛於公路,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又被告犯後雖坦承酒後駕車,但對於是否影響安全駕駛仍辯稱能清醒的駕駛車輛,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