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犯法條欄第一行所載:「被告甲○○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中雖坦承酒後駕車,但仍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可以安全駕駛云云。」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0毫克,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考。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0毫克,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又其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且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語等情事且有滿身酒味跡象,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已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受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外,早於93年間,即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3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之期間再犯相同之罪,顯屬不知警惕,且被告酒醉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重大危害,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0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又被告犯後雖坦承酒後駕車,但仍辯稱能安全駕駛,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