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茹筠
代 理 人 林堡欽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立功 律師
相 對 人 黃吳秀玉
代 理 人 吳淑芬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
上1789建號建物及編號P137號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
產),雖登記為相對人名義,惟係聲請人所購買,由聲請人
與證人 劉喜烘 共同與仲介商討買賣條件,且以證人劉喜烘名
義給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第二期88年1月30日
給付之款項50萬元、第三期88年3月2日給付之款項200萬元
,亦係先經聲請人與劉喜烘陸續按月以轉帳至相對人設於合
作金庫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繳納以相對
人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辦之房屋貸款250萬元,聲請人
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聲請人已起訴,本於終止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而聲請人於訴請相對
人移轉登記之訴尚未確定前,即委請房仲業者出售系爭不動
產。聲請人為恐將來無法對第三人主張非善意取得,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
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
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
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
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借名登記財產於
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
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
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並基於實質所有權人身分為本件請求云云。惟借名登記
契約屬債權契約,聲請人並無從據此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另揆諸上開說明,於借名關係存續中,聲請人亦無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是聲請人亦無從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自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