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附民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9號抗告人甲○○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98年度中簡字第3010號),不服本院民國98年9月30日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對於第1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不服本院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揭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情形,其提起本件抗告,即屬程式不合,縱令書記官在上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之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效力,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