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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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規定自明。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著有規定。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1.補充陳述事項:
⑴債務人於民國95年2月27日與 彭仁炤 離婚,何以晚於
97年8月25日始與彭仁炤簽立切結書,將光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垣公司)新台幣255萬之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彭仁炤名下?又債務人何以自願為掛名負責人,又彭仁炤為何初始即以債務人為掛名負責人,而自己不出名為負責人?另債務人於98年4月20日陳報狀稱,前夫彭仁炤之前工作為酒店業績幹部,目前為華泰旅行社業務,顯見彭仁炤並未實際經營光垣公司,如何為光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⑵債務人並應 陳明 倘日後開始更生程序,更生方案還款
來源為何?又每月可償還之數額為何?(應含清償金額、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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