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393號聲請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辛○相對人己○○
2巷2相對人庚○○
巷30相對人戊○○
23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等7人之被繼承人 黃丕仁 為擔保債務,分別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2日、89年2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4萬元、32萬5仟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係自89年1月6日起至119年1月6日止、自89年1月25日起至119年1月25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丙○○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之債務)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丙○○於89年1月13日,邀連帶保證人黃丕仁向聲請人借款8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清償日為92年1月13日。詎相對人丙○○屆至清償期,未為清償債務,計尚欠本金574,5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另債務人黃丕仁於91年7月4日死亡,相對人丙○○等7人既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規定,自應承受被繼承人黃丕仁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以繼承人為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10月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等7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於渠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洪浩進┌──────────────────────────────────────────────────────────────┐│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39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二林鎮│外竹││459│建│00│03│24.00│全部││├──┼───┼────┼────┼────┼────────┼─┼──┼──┼──────┼─────────┼──────┤│002│彰化縣│二林鎮│外竹││460│建│00│04│91.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