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昌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昌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伍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昌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蘇花改造工程工作站之貨櫃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5組,並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昌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查被告於106年1月23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Q106003)各1份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60005601號刑案偵查卷第
5、6頁)。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捺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頁)。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此外,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至11頁),另有被告所有之吸食器5組扣案為證。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1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10月14日停止其處分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94年10月1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判處罪刑,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5組,皆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觀上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