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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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鈵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itruszinger」商標圖樣之水壺貳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鈵淯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水壺2件經鑑定結果係屬仿冒品,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復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法理由並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5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citruszinger」商標圖樣之水壺2件係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利之仿冒品,有鑑識報告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