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泉選任辯護人高鳳英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陳榮泉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泉為廣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偉公司)之員工,因工作需要,經廣偉公司配車,平日由渠駕車載送自己與員工上班,駕車運送係完成上班主要業務之附隨業務,兩者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渠於民國104年6月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往觀音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15分許,行經台61線南下35.3公里處欲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注意往來行車,不得驟然變換車道,而依當時之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 葉水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外側車道上直行,告訴人為閃避,失控向右擦撞路肩護欄,因而受有臀部挫傷、左前臂擦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訴,有卷內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參照上開說明,爰就此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