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芳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芳原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民國
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芳原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誤。而該案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毛重0.63公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徵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屬違禁物無訛。又因扣案之包裝袋內所殘留微量之海洛因無法完全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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