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OACH」商標圖樣之手拿包玖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朴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coach」商標圖樣之手拿包共9件,經鑑定皆為仿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並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又扣案之「coach」商標圖樣之手拿包共9件(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清表編號15至17、19至20),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鑑定報告書、仿冒品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堪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