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更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董陽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具保人董陽延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收具保人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之規定,原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27年抗字第15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於95年5月29日,因涉嫌另案妨害風化案件經查證屬實,由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並暫收容於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大陸人民臨時收容所,有該分局95年6月6日執行強制出境暨收容處分書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4號卷第9頁)。嗣因被告另案偵訊完畢,已無再次提訊必要,而於95年7月31日(TG-631號班機)強制出境,亦有該分局95年7月28日函及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在卷可核(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4號卷第8頁、第11頁、本院95年聲字3506號卷第14頁)。則被告不能於檢察官傳訊應到之時即95年8月14日到庭執行,實非得已,乃不可抗力,而與故意逃匿之情有別,揆之前揭說明,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