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所犯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載,與附表二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
茲受刑人所犯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於減刑後與附表二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91年12月9日至92年7月29日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減為有期徒刑8月。
㈡受刑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因贓物等案件,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判刑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度,嗣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二編號1之罪減刑後與附表二編號2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宜芳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何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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