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843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零伍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分別於民國88年1月28日、8月11日及94年12月21日向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
287萬元、200萬元及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各為20年、20年及7年,並約定利息依序為(1)95年8月10日起,按年息4.18%計付,(2)95年7月7日起,按年息3.08%計付,(3)95年8月10日起,按年息2.88%計付,每月壹期,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僅繳納至(1)95年8月22日、(2)95年9月11日及(3)95年8月20日,尚積欠本金依序為(1)653,537元,(2)1,409,568元(3)437,412元,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表及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5,849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26,14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
一、653,537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4.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1,409,568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437,412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