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代理人甲○○
1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示,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然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 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而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00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63,400元為擔保,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7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而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75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在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002號裁定書、提存書、桃院 木民忠 95年度聲字第1589號函各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前揭證物,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75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含94年度裁全字第5002號假扣押卷宗)、94年度存字第3375號提存卷宗、95年度聲字第1589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屬實。惟查,聲請人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提供擔保執行後,復就同一請求而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促字第29609號支付命令卷宗審認無訛。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所為之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