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8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張和同 相對人 張振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上午9時至本院柳營簡易庭少年輔導教室(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又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另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害人為相對人父親,於112年7月14日15時許,相對人於被害人家中因瑣事發生口角,發生拉扯後離開。被害人隨後至鄰居家聊天時,相對人騎乘電動機車以水桶裝載汽油並稱要放火燒掉被害人房子,過程中汽油不慎翻倒在路上,員警獲報至現場時,相對人已離開,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被害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核符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警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堪信相對人對被害人確實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為確保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並避免相對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爰核發如主文所示為內容之保護令。
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相對人應參與並完成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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