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845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於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即明。而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乃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
準此以言,聲請人必須有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事實,且有繼續再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者,始有由法院核發保護令以資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因此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中之優勢證據程度,亦即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加害人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分居中之夫妻。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份起即持續於聲請人工作中及休息時以電話騷擾,造成聲請人精神上的壓力,導致聲請人工作時精神不濟影響工作效能、不時的恐慌進而影響睡眠以及免疫力下降。此外,相對人會用電話威脅聲請人要跟聲請人老闆談論金錢上的問題,導致聲請人在職場上擔心與老闆產生嫌隙。相對人甚至於112年6月29報警謊稱聲請人要輕生,使5名員警前往聲請人當天所住宿飯店關切。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00號)、聲請人經常出入之場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至少200公尺;相對人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等語。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係不滿相對人曾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112年家護字第507號裁定,故也想讓相對人有機會感同身受。因聲請人認為該裁定內容使聲請人在工作上人際關係受到影響、工作效率不佳、請假太多很麻煩,工作又要上課很疲倦,故聲請人曾多次向相對人請求撤掉該裁定之聲請,惟相對人希望聲請人能改掉言語暴力、精神暴力、肢體暴力等行為。相對人並無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兩造目前分居但仍為夫妻關係,就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為共同監護,故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醫療等議題,兩造接觸、通話、通信仍屬必要且合理,且自112年1月14日起相對人已經長達半年未前往聲請人所述住居所、經常出入之場所及聲請人之工作場所,並無所謂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行為。
(三)112年6月19日01時並非為騷擾聲請人,實係因擔憂聲請人輕生而報警。因聲請人前一天都還在與相對人友善互動,相對人還分享孩子生活歷程照片給聲請人,但聲請人卻在該時接起聲請人來電又未出聲,而過往聲請人曾多次表達輕生念頭亦有輕生舉動,故請警方緊急協助。
(四)聲請人常以工作疲憊、與友人外出用餐等理由不願意回應相對人的問題,相對人自然擔憂,並無聲請人所述「如不履行就會前往騷擾被害人老闆」行為。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惟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電話騷擾之事實,據其所提出錄音譯文(見卷第41至49頁),通話內容為一般生活瑣事,並無明顯騷擾聲請人之言詞,聲請人主張其受到騷擾,主要係聲請人作息為晚間10時就寢,相對人會在晚間10時以後撥打電話聯絡聲請人,然觀上開聲請人所提出譯文,相對人撥打電話時間固在晚間10時以後,但均在晚間12時以前,而各人生活作息、認知不同,一般在晚間10時至12時間,許多人尚未就寢,相對人於該時段撥打電話予聲請人,未必有騷擾聲請人之故意。況聲請人如認此舉打擾其睡眠,可使用一般手機靜音、關機或暫時封鎖相對人及未知號碼來電即可,並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指訴相對人向警方謊報聲請人輕生乙情,據相對人具狀辯稱因聲請人電話接聽後未出聲,因聲請人先前亦曾傳送人在海邊照片不出聲,並傳送文字訊息要相對人好好保重,相對人擔心聲請人等語(本院卷第58頁),而聲請人於書狀中亦自承當時有接聽電話未出聲情形等語(本院卷第49頁),堪認相對人所辯應非子虛。況相對人通報警方僅此一次,尚屬偶發事件,難認相對人確具騷擾聲請人之惡意,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經電話向聲請人威脅要找聲請人老闆討論金錢問題乙節,亦據相對人否認(本院卷第60頁),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曾經為此威脅,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三)則聲請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有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及繼續對聲請人施行家庭暴力之危險,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聲請人已於本件聲請中明確表示聲請人之作息為每日晚間10時就寢,相對人於此時點後撥打電話予聲請人業已使聲請人感覺受到打擾;另相對人亦不應於無確切實據情形下向警方通報聲請人有意輕生;又聲請人本件雖未能提出實據證明相對人曾經威脅要與聲請人之雇主談論兩造間問題,惟此行為確屬不當。如相對人日後再有類似行為經聲請人檢具實據再次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自當准許,末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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