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請人 陳保龍 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被告 林育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4年12月9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4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限制再行起訴之目的相混淆。復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保龍以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5月1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04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之後,再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4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2月9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498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該處分書經上開告訴人於104年12月17日收受後,告訴人於104年12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經核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雖仍爭執略以: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足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聲請人受重傷,其所為顯有過失。又被告無照駕車,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民事判例、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例要旨、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有過失之規定,足見被告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駕車肇事,乃確有過失。若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期間仍可駕車,無異摧毀整個公路監理制度,勢將造成弱肉強食之交通混亂現象,違背吾人法律感情等語,而認被告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汽車駕駛人雖未有駕照而駕車,然無照駕車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政罰,與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中是否具有過失之認定並無關聯,倘若駕駛人已盡其客觀之注意義務,縱其無照駕駛,亦不能認其有何過失可言。
(四)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認定被告並無過失,理由略以:
1.參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以得知事故發生地點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前,該路段屬於雙向通行之車道,中央畫有雙黃線。被告所騎乘的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行駛在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而依告訴狀所載,告訴人於103年5月31日晚上10時28分許,自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之「陳青來律師事務所」騎乘機車出來,欲返回位於同市○○里○○街○○○號住處。經員警調閱附近民宅之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當時逆向往南行駛,有監視器翻拍光碟及錄影擷取照片3張存卷可考。
2.告訴人行至同路段334號前,欲自路邊起駛逕行穿越車道,而與被告順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機車之前車頭左側受損斷裂、告訴人機車為左後車殼破損,有前開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相片附卷可資佐證。又現場照片所見刮地痕終點即告訴人車輛倒地處,別無其他刮擦跡證;考量機車為兩輪之交通工具,須以一定之速度維持平衡,被告於本件車禍施加之外力影響下仍未傾倒,當是減速過程改以腳踏地以維持平衡,則被告辯稱車速不快,碰撞後伊車子沒倒等詞,應非無稽。
3.被告此前所稱1、2公尺前才發現云云,甚且少於時速40公里、3年以上之乾燥瀝青鋪面所需之煞車距離9公尺,當非事實。但考量車禍過程僅僅數秒,尚難苛責被告對於車速、距離能有精確之回憶。
4.本件車禍實因告訴人夜間沿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逆向行駛,未遵守標線之指示行駛,由路邊駛入車道時,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之車輛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告訴人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自路邊駛出違規穿越道路所導致。被告雖於遵行車道內正常行駛,仍因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故被告對於告訴人不可預知之違規行為,已盡其防免之義務,而仍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又本件肇事原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2會鑑定意見書函在卷可稽。告訴代理人具狀指稱原鑑定意見尚有疑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連同被告於本次偵查之訊問筆錄再次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覆稱:「本案就監視器光碟影像資料顯示之二車相對行駛動態及碰撞過程情形(二車屬相對之行駛動態,且逆向行駛之進入車道動態難以預期),待碰撞(衝突點)產生時之前置時間與空間,已不足讓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林車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故對林車而言屬猝不及防難以防範。」等情。從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實無避免發生之期待可能,自難認為有何過失。
5.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必須係駕駛人有應注意而不能注意之違反注意義務情形,若有無照駕駛等情形之加重規定,無照駕駛、酒後駕車等與被害人受傷或死亡間須具因果關聯,此時對駕駛人始加重刑責。並非謂駕駛人一有無照駕駛等情形,即認定有過失責任。
6.本件被告前因故遭吊扣駕駛執照,確屬無照駕駛,然案發當時,係因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逆向直行,欲自路旁逕行橫越車道,而其左側車身與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有照片可參。被告騎乘機車依其行進方向前進,未有違規情形,並未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聲請人騎乘機車突然自前方逆向而來,被告無法及時反應,屬不及煞避,難以要求被告對突然自前方逆向而來之機車有所防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自應認為罪嫌不足等語。
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具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卷證核閱屬實。經 細鐸 上開處分理由,已就認定被告雖遭吊扣駕駛執照而無照騎車,然業已盡其客觀注意義務,對於告訴人不可預知之違規行為,已盡其防免義務,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因而認定被告並無過失之理由,詳細論列說明,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認事用法違誤,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僅以被告無照騎車,即認被告具有過失,尚難認有理由,又其所舉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民事判例、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例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認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云云,核該等判例僅在指民事上關於過失之推定,然刑法並無該推定過失之概念,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該等判例及民事法律自不能同等適用於刑罰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所載理由認事用法違誤而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依上說明,核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政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