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麗芳選任辯護人楊水柱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麗芳被訴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麗芳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5年11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仁忠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有 黃寶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其機車右側車身因而遭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黃寶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嘴挫傷、左肩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案經黃寶秋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黃寶秋成立調解在案,並經告訴人於
106年7月1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106年仁民調字第37號調解書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0、3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徐右家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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