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陳修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男為乙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祖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又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情形,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1年7月間起至103年10月5日止之某日下午某時,在被告位於彰化縣田中鎮戶籍地(地址詳卷)舊宅,以手戳下體之方式,強行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又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103年10月6日下午某時,在上開舊宅住處,以用手搓捏下體之方式,強行對乙女為猥褻之行為1次。嗣乙女之母丙女(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彰化縣田中鎮公所陳述此事而經通報警方後,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女及丙女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案經審理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不再逐一論述說明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乙女除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外,被害時亦為未滿16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證人乙女,僅以代號代之;另被告甲男、證人丙女、戊男、丁女,分別為證人乙女之祖父、母親、父親及祖母,若揭露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則認識其等之人,將因此而輕易知悉本案被害人之真實身分,是其等姓名年籍等資料,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少年)身分之資訊,故此,亦均隱匿其等之姓名而以代號代之。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乙女、證人即乙女之母親丙女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11月25日103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作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從未碰觸過被害人乙女之下體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在舊家用手捏伊尿尿的地方,伊當時都有穿褲子,且媽媽及祖母都有看到云云(見警卷第5至10頁);復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在家裡的門口和房間,用手捏伊尿尿的地方,當時被告是在伊內褲外面捏,被告也有用打的,且媽媽、爸爸、叔叔及祖母都有看到,也都有拉開被告,奶奶有時也會用伊尿尿的地方云云(見偵卷第11至13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舊家客廳的椅子上,隔著外褲,用手插伊尿尿的地方,當時媽媽、叔叔及祖母都在場,但爸爸不在場;伊知道捏和戳是不同的動作,被告是戳伊尿尿的地方,他沒有捏伊尿尿的地方云云(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44至45頁),審酌證人乙女上開證述,其對於被告是用手捏或戳其下體、是隔著其外褲或內褲、其父親是否有親眼見聞本件性侵害等重要之點,前後所述明顯不一致,則其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依證人即乙女之父親戊男(代號:00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乙女之祖母丁女(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等並無親眼目睹被告捏乙女之下體等語(見警卷第18、22頁;本院卷第46頁),與證人乙女上開證述不符,是證人乙女上開證述,尚有疑義。況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媽媽有教伊到警察局要如何講,她教伊要講尿尿的地方流血是被告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足見證人乙女之證言可能受有誘導之污染。是自不能以證人乙女上開有瑕疵之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二)證人丙女於警詢時證述:伊看到被告在舊家客廳用右手掐乙女之下體云云(見警卷第12至14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常隔著乙女的外褲掐其下體,乙女的父親及祖母也都有看到,但只有乙女之祖母去制止過1次云云(見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看到被告在舊家客廳用手捏乙女的下體,那個地方外面走路經過的人也都會看到;乙女都有跟伊說她下體會痛,但伊並沒有制止過被告,也沒有帶乙女去看醫生云云(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反面),依證人丙女上開所述,被告係以捏、掐之方式,性侵證人乙女之下體,然此與證人乙女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係以手戳下體之性侵方式不同,則證人丙女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依證人戊男及丁女上開所述,其等均無親眼目睹被告捏乙女之下體等情,亦與證人丙女所述不符。再依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係在鄰居都會看到的地點性侵證人乙女,然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大都具有隱密性,何以被告會選擇極輕易被發現之地點性侵證人乙女?是證人丙女所述,顯與常情不符。況倘證人丙女所述為真,何以其親眼目睹證人乙女遭被告性侵,卻不制止?又何以經證人乙女多次表示下體會痛,卻不帶證人乙女就醫?是證人丙女之證述,既有多處瑕疵,自不能以其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至依公訴人所舉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11月25日103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上固載明證人乙女於103年10月7日至醫院檢查時,處女膜6、9、12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然造成處女膜撕裂傷之成因有多種可能,是否確為被告以其手指侵入證人乙女之陰部所致?抑或其他原因所致?亦有可疑,自不能以此等診斷證明書及函文,遽論被告有本件妨害性自主之犯行。
(四)其他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僅係性侵害案件發生後,例行性通報流程所為之紀錄,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亦不足作為證人乙女所證遭被告性侵害之補強證據。
(五)此外,關於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究竟有無說謊之嫌,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後,該局鑑定研判結果認為,對於被告是否有碰觸過被害人下體乙節,被告並未說謊,有該局105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測謊說明書及過程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應非屬虛妄。
六、綜上所述,本件證人乙女及丙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存有重大瑕疵,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證人乙女及丙女前開證述為真。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林于捷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