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基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2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家中尚有父母要照顧,還有工作問題,希能易科罰金,並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考量被告於飲酒之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影
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且本次是其5年內第3次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反覆再犯,然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及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已就被告素行、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含累犯之加重),酌量科刑,及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判處較輕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劉美香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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