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補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1號114年度補字第82號114年度補字第83號114年度補字第85號原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所示,應各徵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明案號)。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附表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表:
案號被告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4年度補字第81號花蓮警察局、 陳百祿林建佑高麗姬林永勝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林俊廷 4億元3,220,500元114年度補字第82號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林俊廷、 游淑貞 4億元3,220,500元114年度補字第83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陳佳秀陳少康林佳欣 9億元7,070,500元114年度補字第85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佳秀10億元7,84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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