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補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0號原告 林施秉謙
陳秉謙 許少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豊嵐 被告 張世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OOO元」,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倘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金額,應特定其請求之具體金額),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次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依原告陳報,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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