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補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范卓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38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萬7,06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3年11月17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萬7,686元(計算式:本金1,317,065元+利息38,067元+違約金2,554元=1,357,686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詳如附表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5萬7,686元,應繳納裁判費1萬4,4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3,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表一(元,新臺幣)編號本金計算類別起算日截止日利率(週年利率)1412,319元利息113年8月26日清償日14.26%2904,746元利息113年8月31日清償日12.53%3412,319元違約金113年9月13日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4904,746元違約金113年10月1日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編號計算類別計算本金計算起訖日週年利率金額1利息412,319元113年8月26日至113年11月17日14.26%13,531元2利息904,746元113年8月31日至113年11月17日12.53%24,536元3違約金412,319元113年9月13日至113年11月17日1.426%1,063元4違約金904,746元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1月17日1.253%1,491元合計40,6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