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63號上訴人即原告 賴倫嫺 被上訴人即被告趙定
趙源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就上訴人之聲明,其中拆除監視器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其餘上訴利益金額為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是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000元(計算式:6,750+2,250=9,000),上訴人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各1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