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振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 洪銓璟 」署押共參拾捌枚(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所指之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均應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照片1紙(證人洪銓璟指認被告林振聖)。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權利告知書乃司法警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定,以書面方式踐行告知程序,犯罪嫌疑人僅被動處於接受告知之地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署押、盜蓋印文及因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數個偽造署押、盜蓋印文、數個偽造私文書及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數個偽造署押、盜蓋印文、數個偽造私文書、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其接續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接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筆錄第一頁「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及編號2至3部分之所為,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分別為偽造署押(如附表一所示)及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尚有未洽。
四、沒收:
(一)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附表二編號2所示和解書,為本件被告盜用洪銓璟印章所製作之印文,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984號卷第10頁背面),依上開說明,即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上被告所偽造之「洪銓璟」之簽名、印文及指印,該等文書既已分別交由各相關機關收執,均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1│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筆錄第一頁應│偽造「洪銓璟」之簽名│││派出所99年12月14日第1次│告知事項受詢│、指印各2枚│││調查筆錄(偵字第2064號卷│問人欄、筆錄││││第13至14頁背面)│第四頁受詢問│││││人欄││├──┼────────────┼──────┼──────────┤│2│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執行│被通知人簽名│偽造「洪銓璟」之簽名│││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捺印欄│1枚│││偵字第2064號卷第15頁)│││├──┼────────────┼──────┼──────────┤│3│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執行│被通知人簽名│偽造「洪銓璟」之簽名│││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捺印欄│1枚│││偵字第2064號卷第16頁)│││├──┼────────────┼──────┼──────────┤│4│洪銓璟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空白處│偽造「洪銓璟」之簽名│││結果(偵字第4984號卷第22││、指印各1枚│││頁背面)│││├──┼────────────┼──────┼──────────┤│5│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指印欄│偽造「洪銓璟」之指印│││ 佐劉坤榮 於99年12月14日製││20枚│││作之「洪銓璟」指紋卡片(│││││偵字第2064號卷第19頁)│││├──┼────────────┼──────┼──────────┤│6│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受訊問人欄│偽造「洪銓璟」之簽名│││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偵字││1枚│││第4984號卷第26頁)│││├──┼────────────┼──────┼──────────┤│7│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受訊問人欄│偽造「洪銓璟」之簽名│││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偵字││1枚│││第4984號卷第29頁)│││├──┼────────────┼──────┼──────────┤│8│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空白處│偽造「洪銓璟」之簽名│││年12月23日收文之信封1個││1枚│││(偵字第4984號卷第33頁)│││└──┴────────────┴──────┴──────────┘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姓名欄、具結│偽造「洪銓璟」之簽名│││年12月14日限制住居具結書│人即被告簽章│、指印各2枚│││(偵字第4984號卷第27頁)│欄││├──┼────────────┼──────┼──────────┤│2│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立和解書人甲│偽造「洪銓璟」之簽名│││年12月23日收文之和解書1│方姓名欄│1枚│││紙(偵字第4984號卷第32頁│││││)│││├──┼────────────┼──────┼──────────┤│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空白處│偽造「洪銓璟」之簽名│││年12月23日收文之書信1紙││1枚│││(偵字第4984號卷第31頁背│││││面)│││├──┼────────────┼──────┼──────────┤│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空白處│偽造「洪銓璟」之簽名│││年12月27日收文之書信1紙││1枚│││(偵字第4984號卷第33頁背│││││面)│││└──┴────────────┴──────┴──────────┘